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基智於
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34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2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
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
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
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
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復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多次酒
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已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
易刑處分之刑度;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3號
被 告 洪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31日8時許至近午時止,在位
在彰化縣○○鄉○○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先由其友人
駕駛交通工具搭載洪基智返回其彰化縣○○鄉○○路○○段000○0
號住處,詎洪基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農地巡
視。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
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
得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基智於
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34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2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
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
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
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
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復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多次酒
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已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
易刑處分之刑度;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3號
被 告 洪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31日8時許至近午時止,在位
在彰化縣○○鄉○○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先由其友人
駕駛交通工具搭載洪基智返回其彰化縣○○鄉○○路○○段000○0
號住處,詎洪基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農地巡
視。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
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
得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