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95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生於民國114年1月8日15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431之3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右側慢車道。適告訴人謝利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亦沿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資格、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④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都在外側
快車道上,我本來要向右變換車道到慢車道,有打一下右轉
方向燈,但聽到後方傳來喇叭聲,所以就切掉方向燈,因此
方向燈可能還沒有閃,我有稍微往右偏一點,但還沒變換到
慢車道,就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
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當時行經本件車禍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不含其
與告訴人當時所在之車道),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至17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院
卷第47、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3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駕駛資格、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
擷取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至45、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
洵可認定。
㈡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責任,但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即應調查本件下述爭點:
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車道為何;②被告於
車禍當時有無違反注意義務;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
無迴避可能性。
㈢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民宅監視器畫面,結果分別如
下:
⒈路口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20250116193423_9223809_75
8536528.619471):
⑴畫面時間2025/01/08(下同)15:04:09至15:04:12間,被告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先後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以畫面中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為基準,被告行駛位置為分隔線左側,告訴人行
駛位置一開始為分隔線右側,後變換為分隔線上靠左側。
⑵15:04:12至15:04:16間,被告之機車煞車燈亮起,而其行駛
位置從分隔線左側變換至分隔線上靠右側,隨後告訴人從後
方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倒地。
⒉民宅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20250116193517_9223809_75
8536528.777388):
播放時間00:11至11:13間,地上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因反光而
無法看清。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先後出現在畫面中,隨後
告訴人從後方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倒地,被告之機車在碰撞後
往右偏移,並於路旁停駛。
⒊由上述監視器畫面可知,發生車禍時,告訴人係騎乘在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左側(離線很近),而被告原本係騎乘在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左側(離線很近),於車禍前始有向右偏移而
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仍離線很近),此核與本院就前述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被告及告
訴人之騎乘行向及位置相符(見院卷第55頁;偵卷第27頁)
。
㈣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固定有明文。徵諸前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車輛於不
同車道間變換時產生之橫向碰撞風險,其所保護之法益,限
於「被變換進入車道上直行車輛之通行安全」,並不及於原
車道之後車。換言之,該等讓行義務乃屬橫向進入行為之安
全規範,並非縱向行駛車輛間之優先權調整。若將原車道後
方車輛亦納入前揭條文所稱「直行車」之範圍,將使規範保
護範圍過度擴張,與立法目的實有不符,應認此種情形不在
規範保護目的之內。查本件被告機車自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
偏移至右側,縱認其車身部分已跨越分隔線而形式上屬變換
車道行為,然告訴人行駛位置係於被告左側並非被告變換後
車道之後方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與被告未盡前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有關。
㈤再被告坦承其右轉方向燈可能沒有亮就切掉等語(見院卷第4
7頁),此固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變換車道應顯示
方向燈之規定有違。惟刑事過失之成立,除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外,尚須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
連性」),亦即在具體個案中,如果行為人遵守相關規範之
注意義務,仍確定無法避免結果發生者,則該結果之發生並
非因行為人違反義務所致,即不得歸責於其過失,此即屬假
設因果歷程之審查範圍。假設被告於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前
確實顯示右轉方向燈,依事故現場之位置關係及車距判斷,
告訴人自分隔線左側追撞被告之結果,仍屬無法避免,顯屬
欠缺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沿外側車道行駛,擬減速往右變換車道時,遭同向車道後
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撞及,無法防範,應認被告並無過失等
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5至79頁),亦
同此認定。
㈥基此,被告貿然偏移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固然製造法所不允
許之風險,但是其結果不在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保
護目的範圍內,亦欠缺結果之迴避可能性,難謂被告有實現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行為自無客觀上之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4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95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生於民國114年1月8日15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431之3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右側慢車道。適告訴人謝利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亦沿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資格、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④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都在外側
快車道上,我本來要向右變換車道到慢車道,有打一下右轉
方向燈,但聽到後方傳來喇叭聲,所以就切掉方向燈,因此
方向燈可能還沒有閃,我有稍微往右偏一點,但還沒變換到
慢車道,就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
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當時行經本件車禍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不含其
與告訴人當時所在之車道),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至17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院
卷第47、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3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駕駛資格、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
擷取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至45、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
洵可認定。
㈡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責任,但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即應調查本件下述爭點:
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車道為何;②被告於
車禍當時有無違反注意義務;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
無迴避可能性。
㈢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民宅監視器畫面,結果分別如
下:
⒈路口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20250116193423_9223809_75
8536528.619471):
⑴畫面時間2025/01/08(下同)15:04:09至15:04:12間,被告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先後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以畫面中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為基準,被告行駛位置為分隔線左側,告訴人行
駛位置一開始為分隔線右側,後變換為分隔線上靠左側。
⑵15:04:12至15:04:16間,被告之機車煞車燈亮起,而其行駛
位置從分隔線左側變換至分隔線上靠右側,隨後告訴人從後
方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倒地。
⒉民宅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20250116193517_9223809_75
8536528.777388):
播放時間00:11至11:13間,地上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因反光而
無法看清。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先後出現在畫面中,隨後
告訴人從後方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倒地,被告之機車在碰撞後
往右偏移,並於路旁停駛。
⒊由上述監視器畫面可知,發生車禍時,告訴人係騎乘在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左側(離線很近),而被告原本係騎乘在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左側(離線很近),於車禍前始有向右偏移而
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仍離線很近),此核與本院就前述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被告及告
訴人之騎乘行向及位置相符(見院卷第55頁;偵卷第27頁)
。
㈣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固定有明文。徵諸前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車輛於不
同車道間變換時產生之橫向碰撞風險,其所保護之法益,限
於「被變換進入車道上直行車輛之通行安全」,並不及於原
車道之後車。換言之,該等讓行義務乃屬橫向進入行為之安
全規範,並非縱向行駛車輛間之優先權調整。若將原車道後
方車輛亦納入前揭條文所稱「直行車」之範圍,將使規範保
護範圍過度擴張,與立法目的實有不符,應認此種情形不在
規範保護目的之內。查本件被告機車自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
偏移至右側,縱認其車身部分已跨越分隔線而形式上屬變換
車道行為,然告訴人行駛位置係於被告左側並非被告變換後
車道之後方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與被告未盡前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有關。
㈤再被告坦承其右轉方向燈可能沒有亮就切掉等語(見院卷第4
7頁),此固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變換車道應顯示
方向燈之規定有違。惟刑事過失之成立,除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外,尚須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
連性」),亦即在具體個案中,如果行為人遵守相關規範之
注意義務,仍確定無法避免結果發生者,則該結果之發生並
非因行為人違反義務所致,即不得歸責於其過失,此即屬假
設因果歷程之審查範圍。假設被告於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前
確實顯示右轉方向燈,依事故現場之位置關係及車距判斷,
告訴人自分隔線左側追撞被告之結果,仍屬無法避免,顯屬
欠缺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沿外側車道行駛,擬減速往右變換車道時,遭同向車道後
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撞及,無法防範,應認被告並無過失等
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5至79頁),亦
同此認定。
㈥基此,被告貿然偏移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固然製造法所不允
許之風險,但是其結果不在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保
護目的範圍內,亦欠缺結果之迴避可能性,難謂被告有實現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行為自無客觀上之可歸責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