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掦國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橋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橋街與花橋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闖越紅燈,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A01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橋街駛入該路口,致二
車發生碰撞,A01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顏面
骨折、左側眼底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左側脛
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揚國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之指訴。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頁)

 ㈣監視器擷圖、現場、車損、傷勢照片(偵卷第29-3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0-4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
  5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1-72頁)。
 ㈤燒錄於光碟之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刑事訴訟法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設備播放)。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雖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3頁),惟於114年10月13日準
備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次準備程序
刑事報到明細、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因第一
類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補助,國中畢業、未婚、與前同居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由前同居人照顧等情甚明,且有個
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
雖然智識程度較為低落,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要求被告騎乘機車遵守號誌,自非過度期待,更是
一般行車規則之基本規定;本案現場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
紅燈號誌已亮起一段時間,並非剛亮起,不致來不及反應,
被告卻毫無注意直駛闖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為單獨肇因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極大,其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骨
折,情節已非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卻未注意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保險屆期,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1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屬可責;復斟酌
被告前歷施用毒品、侵占、交通過失傷害(足見本案已非初
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起訴書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被告不符自首
減刑要件,有如前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告訴人左側
脛骨骨折,漏載其他傷勢,與本院據以量刑之基礎,顯有不
同,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