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AT(中文姓名:阮庭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A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DAT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溪湖橋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二林鎮二溪路7段4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彰
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2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陳瑋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車道、同方向行
駛於右側直行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瑋閔人、車再行
撞擊停放在彰化縣○○鎮○○○0段0號之「允進車業修車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雙側手肘挫傷、雙膝挫
傷、左腳踝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瑋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NGUYEN DINH DAT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7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背面,偵緝卷第99頁及其背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陳瑋閔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1月3日中監
彰鑑字第1143159691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偵卷第13
、23至25、29、31至35、45至75頁背面、85至87頁,本院卷
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至交
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
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此,肇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NGUYEN DINH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
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瑋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陳瑋閔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並衡以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
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AT(中文姓名:阮庭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A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DAT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溪湖橋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二林鎮二溪路7段4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彰
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2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陳瑋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車道、同方向行
駛於右側直行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瑋閔人、車再行
撞擊停放在彰化縣○○鎮○○○0段0號之「允進車業修車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雙側手肘挫傷、雙膝挫
傷、左腳踝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瑋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NGUYEN DINH DAT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7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背面,偵緝卷第99頁及其背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陳瑋閔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1月3日中監
彰鑑字第1143159691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偵卷第13
、23至25、29、31至35、45至75頁背面、85至87頁,本院卷
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至交
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
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此,肇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NGUYEN DINH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
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瑋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陳瑋閔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並衡以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
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