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路0段000號附近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
告訴人鐘金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
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
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下出血、創傷後硬腦
膜下腔出血、枕骨神經痛、遺存口語表達障礙、左側頭部麻
痛狀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