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志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8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心
鄉大溪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8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黃錦輝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黃文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黃錦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黃錦輝及告訴人黃文琳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黃錦輝並
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文琳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2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