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錞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惠來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惠來街往西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
先左轉;適張全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未確認前行
安全即貿然行進,於雙方即將碰撞時方緊急煞車,致本案機
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張全美因此受有嚴重頭痛、疑似腦震
盪、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下肢多處
擦傷、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全美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彥錞雖坦認曾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張全美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交岔路口狹小,需要提早左轉
始能讓對向車輛有所反應,本件事故實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屬於其自招之危難,我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彰
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惠來街往西行駛時,導致當時於對向車道騎乘本
案機車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張全美緊急煞車而人
車倒地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伯書於偵詢時指明在案(
見偵字卷第74-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處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32、37-42、
59-65、131-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送
醫,後續經診斷受有嚴重頭痛、疑似腦震盪、頭部損傷合
併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第一頸
椎骨折等傷害乙情,已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
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11頁、偵字卷第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車輛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既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
當知悉並應予遵守。
  ⒉依照卷附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駕
駛本案小客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於尚未抵達路口中心
處時即提早左轉,且當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
已有逐漸接近該路口之情形(見偵字第131-133頁),足
認被告當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被告駕駛之自案小客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是提
早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於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致失控倒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過失情形,至為明確。
  ⒊另本件事故先經交通路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至該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
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16頁、偵字
卷第109-110頁),亦與本院前揭有關被告過失情狀之認
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⒋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有上述違
反交通法規之事實,顯已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
責任,且縱令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從
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實
不足採。
(三)告訴人所診斷之上開傷害結果,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診斷出上開傷勢結果,業
如上述;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前往員榮醫院接受電腦
斷層檢查時,曾診斷出第一頸椎骨折之傷勢,此部分應為
近期2至3個月受傷引起等節,有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公文回
覆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9頁),並審酌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送醫後,經員基醫院診斷之傷勢包含嚴重頭
痛、疑似腦震盪、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鈍傷在內,足見其頭
部確有受到相當力道之撞擊而受傷,衡情應有造成告訴人
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傷勢之可能性。準此,經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確係因本件事故所
造成,亦可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受有第一頸椎
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見偵字卷第74頁),即
無可採。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卷附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告
訴人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尚未抵達本案交岔路口時,
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即有左轉彎之情(見偵字卷第132
頁),因此告訴人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於將與本案小客車碰撞之際
而緊急煞車,進而致本案機車失控倒地,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次要過失責任,前揭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惟告訴人
之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既如上述,此部分
僅得於量刑時併為斟酌,併予敘明。
(五)另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
行使其職權而已。經查,告訴人雖具狀聲請調取現場監視
器影像並加以播放(見本院卷第37頁),惟檢察官未據以
提出聲請,且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
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
面對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4
頁),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