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貝山將木條約6根(長度約140公分不
等)橫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8時4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
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
1巷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腳踏板附載物品不可超
過機車之寬度,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此而貿然前進,適前方同向有告訴人陳正華沿路邊
步行,前揭木條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