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德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
舊溪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口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減速依序
行駛,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越右前方機車後,旋即往右
偏向行駛,欲右轉中山路,因遇號誌轉換為紅燈,被告因超
越停止線,後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告訴人吳秀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脫位及
軟組織缺損、左第三四五腳趾骨折合併壞死、左第一掌趾關
節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