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穎慧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0號路邊起步往左欲
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道路上手持指揮棒之人員引導車
輛起步時,亦應確認車道上車輛動態,復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車道,適
有林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巧婷受有右
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前額、上唇撕裂
傷、臉頰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巧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25、71-73頁)大致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9、53頁)、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4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卷第55-5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701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偵卷第3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起
駛往左進入車道,疏未注意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未
確認車道上車輛動態,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於本
案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有意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與告訴人,然與告訴人求償之135萬元金額差
距過大,雙方因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雇從事行政工作,月薪不超過3萬元,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11
2年間曾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本院卷第44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