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缺席判決之理由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被告所
犯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檢察官對此並無意見,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院根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
定以下犯罪事實:
  張道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0段000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柳橋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未遵守交
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林建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詩瑜及蘇順賢,沿柳橋西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同一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建
隆受有胸痛及頭暈之傷害,蘇順賢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林
詩瑜則受有頭暈及胸痛等傷害。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上開3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
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導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過
失情節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
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且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轉介調解,被告並未出
席,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到庭,可見被告不願意面對自
己的責任。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車子還在貸款,借錢去修理,
被告都沒有接聽電話,都不處理,可以接受對被告量處拘役
的刑度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
 ⒌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59日之意見。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證人即告訴人於林建隆、林詩瑜、蘇順賢於警詢、偵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