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宥丞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及保力達B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旁
道路時自摔後而躺於道路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對林宥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認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宥丞雖坦認於上開時間有飲酒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構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飲酒後即
服用安眠藥就寢,但醒來時即倒在路邊,警察卻說我酒駕,
但如何駕駛已完全無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及保力達B後,即
於該日晚間8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本案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
旁道路時自摔後而躺於道路上,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
晚間9時2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在案(見偵字卷第9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45-47、51-53、59-6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行為人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等情形,即構成不能安全駕
駛罪。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本案車輛自摔倒地,並經
警對其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
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標準,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應屬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
顯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說詞不符;又被告雖抗辯其
因飲用酒類及服用藥物致陷於無意識之狀態,然參酌案發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遭警查獲時尚有攜帶安全帽之情(見偵
字卷第65頁),可見其在飲酒後騎乘本案車輛欲行駛於道
路時之精神狀況雖有不佳,但尚知悉應攜帶安全帽始能騎
車上路,難認被告於騎乘本案車輛時已達完全不醒人事且
無意識之狀態,故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
調查其腦部是否有問題及母親所言是否屬實,及請求對自
己測謊等情(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部分經核均與本
案無關,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導切勿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之恐慌,復審酌被告
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其於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卻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自我
反省及悔悟之意,非予嚴懲,實不足遏止其酒駕之不法犯行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4-4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宥丞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及保力達B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旁
道路時自摔後而躺於道路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對林宥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認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宥丞雖坦認於上開時間有飲酒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構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飲酒後即
服用安眠藥就寢,但醒來時即倒在路邊,警察卻說我酒駕,
但如何駕駛已完全無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及保力達B後,即
於該日晚間8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本案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
旁道路時自摔後而躺於道路上,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
晚間9時2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在案(見偵字卷第9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45-47、51-53、59-6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行為人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等情形,即構成不能安全駕
駛罪。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本案車輛自摔倒地,並經
警對其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
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標準,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應屬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
顯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說詞不符;又被告雖抗辯其
因飲用酒類及服用藥物致陷於無意識之狀態,然參酌案發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遭警查獲時尚有攜帶安全帽之情(見偵
字卷第65頁),可見其在飲酒後騎乘本案車輛欲行駛於道
路時之精神狀況雖有不佳,但尚知悉應攜帶安全帽始能騎
車上路,難認被告於騎乘本案車輛時已達完全不醒人事且
無意識之狀態,故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
調查其腦部是否有問題及母親所言是否屬實,及請求對自
己測謊等情(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部分經核均與本
案無關,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導切勿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之恐慌,復審酌被告
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其於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卻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自我
反省及悔悟之意,非予嚴懲,實不足遏止其酒駕之不法犯行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4-4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