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奇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佑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鍾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奇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541巷口附近路
旁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沿彰新路4段往由東往西方向
續行,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李佑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新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鍾奇峰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李佑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
骨折、左側腕部三角軟骨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李佑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奇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
車損照片、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