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昇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設○○○○○○○號誌之路口,左轉埔頭路往西方
向行駛時,本應靠右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線
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胡氏清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頭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皆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膝和右大腿擦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