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品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0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七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佃路之設有
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需遵守號誌指示行進,應知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
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張琰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佃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需遵守號誌指示行進,應
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膝及左腳挫傷擦傷、左肩及背
部挫傷及擦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和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