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盈興於民國114年4月23日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彰南路3段234巷26弄交
岔路口前,因故暫停在牛埔東興宮前路邊,隨後復自路邊起
駛,欲沿同路段同向續行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淳(原名
陳○軍,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該彰南路3段234巷26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該
路口,欲左轉往彰南路3段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4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盈興於民國114年4月23日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彰南路3段234巷26弄交
岔路口前,因故暫停在牛埔東興宮前路邊,隨後復自路邊起
駛,欲沿同路段同向續行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淳(原名
陳○軍,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該彰南路3段234巷26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該
路口,欲左轉往彰南路3段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