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慈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黃淑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華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手肘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4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慈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黃淑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華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手肘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