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李淑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告訴人李淑姿、陳淑貞告訴被告陳淑貞、李淑姿過失傷
害案件(相互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李淑姿、陳淑貞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114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李淑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告訴人李淑姿、陳淑貞告訴被告陳淑貞、李淑姿過失傷
害案件(相互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李淑姿、陳淑貞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