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需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葉士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陳燕旎,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告訴人葉士誠受有左肩挫傷及左上臂、左手肘、左膝、左
下肢、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燕旎則受有頭部挫傷、
右踝挫傷併擦傷、右髖及大腿挫傷、左側上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王世興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王世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王世興與告訴人葉士
誠、陳燕旎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葉士誠、陳燕旎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