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勝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經彰水路1段與和平巷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巷。適告訴人
蕭妤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明知其身為機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然仍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貿然前行,待發覺時已閃
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前臂、雙手、右足、右臀擦傷
;頸部、下背部、右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4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勝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經彰水路1段與和平巷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巷。適告訴人
蕭妤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明知其身為機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然仍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貿然前行,待發覺時已閃
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前臂、雙手、右足、右臀擦傷
;頸部、下背部、右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