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淩菲
輔 佐 人 張曜添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淩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淩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梓偌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
駛,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賴彥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碰撞(
下稱本案車禍),劉梓偌倒地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雙側手
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扭傷、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張淩菲對賴彥錡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劉梓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淩菲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錡、證人即告訴人劉
梓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41頁),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有前揭過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劉梓偌受傷
,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劉梓偌和解,然劉梓偌母親表示
無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尚未取得劉梓偌之諒解,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暨本案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劉梓偌所受傷勢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另致賴彥錡受有創傷蜘
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1公分撕裂傷、雙手及下背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賴彥錡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賴彥錡與被告達成調解,賴彥錡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淩菲
輔 佐 人 張曜添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淩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淩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梓偌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
駛,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賴彥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碰撞(
下稱本案車禍),劉梓偌倒地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雙側手
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扭傷、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張淩菲對賴彥錡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劉梓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淩菲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錡、證人即告訴人劉
梓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41頁),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有前揭過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劉梓偌受傷
,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劉梓偌和解,然劉梓偌母親表示
無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尚未取得劉梓偌之諒解,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暨本案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劉梓偌所受傷勢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另致賴彥錡受有創傷蜘
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1公分撕裂傷、雙手及下背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賴彥錡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賴彥錡與被告達成調解,賴彥錡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