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
花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雅街口停等紅燈時,見號誌轉
為綠燈起步右轉明雅街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竟疏未開啟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
適告訴人柯霈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
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
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2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4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
花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雅街口停等紅燈時,見號誌轉
為綠燈起步右轉明雅街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竟疏未開啟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
適告訴人柯霈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
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
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2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