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自撞分隔島,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之前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⒌檢察官對於刑度並無意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99號起訴書1份。
114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自撞分隔島,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之前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⒌檢察官對於刑度並無意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99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