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雄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英雄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永靖鄉東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畔路110
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張淑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東畔路11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即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英
雄因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部擦傷、雙側
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淑惠則受有胸壁挫傷、
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