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凱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7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高世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