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
路由東往西行向車道逆向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彰化縣員林市靜
修路與靜修路70巷口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進入
路口,適告訴人邱瑞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
轉進入靜修路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