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秉宬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2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坤潭,沿彰
化縣彰化市彰鹿路78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馬
路78巷與彰馬路160巷OO弄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同案被告楊承泰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私人主張土地(無名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由私人土地駛入與一般道
路交接處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一般道路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及脛骨幹骨折、右
側跟骨骨折、腰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同
案被告楊承泰對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
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
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