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坤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6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
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欲左轉建
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即
行人莊喻富由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步行
穿越道路,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倒地,受有臉部擦傷、
右肩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2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