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三照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16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興路2
段與中彰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
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告訴人吳原
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頭部外傷併臉部人中(3公分)及下唇撕裂傷(3公分)、顏
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及告訴人於114年10月2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三照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16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興路2
段與中彰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
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告訴人吳原
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頭部外傷併臉部人中(3公分)及下唇撕裂傷(3公分)、顏
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及告訴人於114年10月2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