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金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金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8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
新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伸港鄉新港路549號前時,
於超越前車時,本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
意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適告訴人柯瓊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因被
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超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顏面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
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金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金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8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
新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伸港鄉新港路549號前時,
於超越前車時,本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
意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適告訴人柯瓊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因被
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超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及顏面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
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