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TRAN QUOC HUY(中文名: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均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長安街。適被告TRAN QUOC HUY(中文
名:陳國輝,下稱被告陳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貿然行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陳國輝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昱均亦因
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