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鏈棣



輔 佐 人 張朝勝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鏈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鏈棣知悉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因高齡註銷,竟
於113年9月1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自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東側路邊起步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駛入車道,適楊
明和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先
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鏈棣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倒地,緊跟在楊明和後之腳踏車騎士郭志明、陳彥均、楊明
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陸續追撞倒地,致楊明和
受有右臉撕裂傷2公分,臉頰2乘2公分撕脫傷,鼻翼1公分、
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
害;郭志明受有右肩擦傷、右手肘及右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陳彥均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脫位之傷害;楊明棋受有左膝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楊明棋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楊明和、郭志明、陳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案之客觀事實(見院卷第75
至76頁),惟先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等
應該有看到我,我沒有過失等語;其後於辯論時則稱:我有
一點點責任等語(見院卷第46、71、77頁)。輔佐人張朝勝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他的駕照遭註銷等語(見院卷第
46頁)。輔佐人張永勝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打方向燈才起
步,但因為年事已高,所以對來車才沒看的很清楚等語(見
院卷第76頁)。經查:
 ㈠本件客觀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外(見
偵卷第28至31、83、192至194頁;院卷第48至49、75至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和、郭志明、陳彥均、楊明棋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64、85至91、193至1
9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地圖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7至73、95至100、121至141、163至165、213頁),此部
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我國交通管理機關考量身體老化造成某些身體機能改變,包
括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
、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
變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基於關懷高齡年長者行車安全,
對於其身心狀況應建立適當的檢測機制,讓高齡年長者瞭解
自身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駕駛車輛,其家屬亦可藉以勸導不適
駕車者停止駕駛行為,因此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理制度,
規劃及推動高齡駕駛人駕照管理制度實施高齡駕駛人駕駛執
照管理制度,並履行媒體宣導,且公路監理機關亦會主動通
知高齡駕駛人有關換照事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
於107年間因高齡而註銷其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可憑
(見偵卷第165頁),其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6年後仍駕車上
路,實難認其或其子女對前揭高齡駕駛執照管理制度全然不
知,顯見輔佐人此等辯詞尚難採信。
 ⒉其次,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勘驗情形如下(見
院卷第51頁):
 ⑴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至00:04間,被告進入停放在右側
路肩的自小客車內,車輛左後方的燈光持續閃爍,然無法判
斷是為方向燈或雙閃警示燈。
 ⑵00:06至00:08間,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2秒後消失,車輛隨即
起步移動,此時車輛左後方的燈光持續閃爍,仍無法判斷是
為方向燈或雙閃警示燈。
 ⑶00:09至00:11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前行駛且車頭朝左
轉欲進入車道,同時5輛腳踏車接續出現在畫面,與被告張
鏈棣駕駛之車輛同向行駛。自小客車的車頭行駛到慢車道時
,第一輛腳踏車位置大約在自小客車車身中間,隨即與自小
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共4輛腳踏車倒地。
 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核與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193至
194頁)相符。因監視器角度所限,雖無法確認被告車輛究
係打左轉燈或雙黃燈,惟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
應有打左轉燈。然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由是可知,
被告之注意義務不只是顯示方向燈而已,尚應注意前後左右
之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徵諸前揭勘
驗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院卷第51頁;偵卷第141
頁),被告於駕車向前行駛並欲進入車道時,本件告訴人等
所騎乘之腳踏車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向前駛至慢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實有過失
甚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
第227至231頁)。
 ㈢又告訴人郭志明、陳彥均、楊明棋(下稱告訴人郭志明等3人
)於事故當時,均未與前方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有前揭監
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41頁)可憑,亦為車鑑會鑑
定書所是認(見偵卷第229頁)。然告訴人郭志明等3人未保
持安全距離,與本件告訴人等受傷非無關連,被告縱應負主
要責任,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此固不解免被告成立過失
傷害之罪責,但對被告之量刑因素非無影響,本院因此併予
認定。車鑑會鑑定書固認告訴人郭志明等3人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違反規定,但無肇事因素;然車鑑會鑑定書該
部分應僅在解釋渠等對被告所受傷害不具肇事因素,且不解
免被告對告訴人等之責任,非謂渠等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
對告訴人等之傷害全無影響,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之責任
亦非如其最末所稱只是「一點點責任」而已。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明和、郭志明、陳彥均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嗣因
駕駛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路權與遵守交通
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本件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不該。又告訴人郭志明等3人
未保持安全距離,固不影響被告過失程度之量刑因子判斷;
然就被告對告訴人楊明和、郭志明、陳彥均受傷程度應負之
責任,則應在此量刑因素略為調降。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稱其
僅負一點點責任,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
述高中畢業、目前退休、收入是老農津貼、無須扶養照顧之
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楊明棋當時亦緊跟在告訴人楊明和、
郭志明、陳彥均之後,因被告前述過失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倒
地,致楊明棋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明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55至58頁)。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