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子翔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時2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彰水路
1段由西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南
下車道(路燈編號13527)前,本應注意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穿越虛線匯入主
線車道,適有黃垚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溪州鄉中山路1段由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垚庚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垚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垚庚證述可佐,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西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
第43至45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47至66頁)、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9頁)、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54497號
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7至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4年8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0998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書、彰化縣溪州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17至12
7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
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71頁)可證,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
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8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09
9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彰化縣溪州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17至127頁)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被告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
原因;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2
次調解(本院繫屬時因無調解意願,本院未排定調解),然
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務農、
已婚,有一名2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子翔於民國113年8月4日20時2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彰水路
1段由西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南
下車道(路燈編號13527)前,本應注意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
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穿越虛線匯入主
線車道,適有黃垚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溪州鄉中山路1段由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垚庚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垚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垚庚證述可佐,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至3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西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
第43至45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47至66頁)、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9頁)、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54497號
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7至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4年8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0998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書、彰化縣溪州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17至12
7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
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71頁)可證,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
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8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09
9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彰化縣溪州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17至127頁)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被告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
原因;被告於案發後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2
次調解(本院繫屬時因無調解意願,本院未排定調解),然
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務農、
已婚,有一名2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