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英
石閔皓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5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素英(下稱被告陳素英)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
東側路邊,自路邊起駛左轉至同路段55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於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
先行,而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石閔皓(下稱
被告石閔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素英
受有疑左側坐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挫、瘀傷併擦傷、右側
股骨頸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被告石閔皓受有雙大腿、左
手、右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素英所為,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石閔皓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間調解
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4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英
石閔皓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5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素英(下稱被告陳素英)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
東側路邊,自路邊起駛左轉至同路段55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於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
先行,而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石閔皓(下稱
被告石閔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素英
受有疑左側坐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挫、瘀傷併擦傷、右側
股骨頸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被告石閔皓受有雙大腿、左
手、右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素英所為,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石閔皓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間調解
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