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皖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皖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7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1段5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530
巷與中山路1段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詹銍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即其女詹○欣(000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1段51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銍超、詹○欣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詹銍超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左
側上背部、肩部、及上臂區拉傷、右側肩部拉傷、左肘、左
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詹○欣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
、左側腓骨幹骨折、右手肘、左膝、左下肢及左踝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4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皖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皖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7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1段5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530
巷與中山路1段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詹銍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即其女詹○欣(000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1段51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銍超、詹○欣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詹銍超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左
側上背部、肩部、及上臂區拉傷、右側肩部拉傷、左肘、左
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詹○欣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
、左側腓骨幹骨折、右手肘、左膝、左下肢及左踝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