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盛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盛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
鄉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7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家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致受有雙側
肩及上背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黃彥文骨科診所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
14年7月17日出具之病歷主訴說明表、病歷首頁、病歷表等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車損相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2日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4年8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車禍係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發生,告訴人是
到114年1月7日才前往黃彥文骨科診所就診,其病名為雙側
肩及上背部扭拉傷等情,有黃彥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第19頁),就診時間與車禍
時間相隔2週,且該傷勢也非僅有車禍會產生,是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疑,自無從據此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雖請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告訴人傷勢是否
為車禍造成等情,惟查,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2週後才
前往就診,而非於車禍密接時間前往就診,更無法確認實際
上受傷之時間,自無進一步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4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盛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盛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
鄉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7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家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致受有雙側
肩及上背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黃彥文骨科診所114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
14年7月17日出具之病歷主訴說明表、病歷首頁、病歷表等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車損相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2日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4年8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車禍係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發生,告訴人是
到114年1月7日才前往黃彥文骨科診所就診,其病名為雙側
肩及上背部扭拉傷等情,有黃彥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第19頁),就診時間與車禍
時間相隔2週,且該傷勢也非僅有車禍會產生,是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疑,自無從據此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雖請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告訴人傷勢是否
為車禍造成等情,惟查,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2週後才
前往就診,而非於車禍密接時間前往就診,更無法確認實際
上受傷之時間,自無進一步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