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224號),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4年交
簡623號),再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慧菁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0段00號前欲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往左駛入羅厝路2段,適告訴人張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旋與邱慧菁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雅芬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114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224號),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4年交
簡623號),再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慧菁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0段00號前欲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往左駛入羅厝路2段,適告訴人張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旋與邱慧菁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雅芬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