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併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成功枝30
前,且左前後車輪均已跨入車道,影響來往車輛之行車安全
,適鄭星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鄭○翔(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
成功枝30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撞及被告上開自用
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
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位移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