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朝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柏丞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黃朝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興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正興巷時,本應
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且需禮讓其優先通行,然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陳柏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
自後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丞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伴深部異物及多處皮膚軟組織缺
損及多處傷口,左上肢挫傷併多處傷口,右上肢挫傷併多處
大面積傷口,左下肢挫傷併多處大面積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朝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
(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