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興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原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
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謝煌銘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59頁)附卷可憑,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陳興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隆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3段與352巷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對於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準騎
乘腳踏車,沿彰水路3段3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準因而受有顱腦外傷伴隨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詳如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莊準之配偶謝煌銘委請謝志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謝志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114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興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原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
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謝煌銘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59頁)附卷可憑,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陳興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隆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3段與352巷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對於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準騎
乘腳踏車,沿彰水路3段3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準因而受有顱腦外傷伴隨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詳如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莊準之配偶謝煌銘委請謝志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謝志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