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桔於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文
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文心街欲往西方向行駛,適有陳堂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文心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堂
怡因而受有急性腰薦扭傷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