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香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彰路與潘厝橫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
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張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潘厝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行進,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