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堂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古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堂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北
斗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向車道西側路邊起駛,欲進入北
斗鎮中山路與復興路口處之中山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劉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
,見狀閃避煞車失控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古堂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哲維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