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筑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826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韻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0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
張厝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社頭鄉東彰路6段與張厝
一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
人黃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彰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於114年11月1
8日收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筑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826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韻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0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
張厝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社頭鄉東彰路6段與張厝
一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
人黃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彰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於114年11月1
8日收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