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玲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婉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莒光路與南平四街口,擬右轉彎進入南
平四街,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預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狀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詹
雨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直行在
右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
、左膝、左踝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踝部、左腳大拇指挫
傷、頸椎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