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源於民國114年1月6日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畔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鎧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椎
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左膝蓋與小腿擦傷、右膝蓋擦傷、
左臀擦傷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4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源於民國114年1月6日7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畔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鎧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椎
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左膝蓋與小腿擦傷、右膝蓋擦傷、
左臀擦傷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