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澤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朝澤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江志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
被 告 朝澤新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澤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員集路及東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彰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彼時適有江敏男(歿
於同年10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
人車倒地,致江敏男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左膝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敏男之子江志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朝澤新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被害人江敏男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同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本件被害人經
解剖鑑定後,認死因為終末期胰頭部胰管線癌併有肝臟和兩
肺多處轉移及其併發症等情,有被害人病歷資料、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是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
間有相關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而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如成立犯罪,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114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澤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朝澤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江志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
被 告 朝澤新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澤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員集路及東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彰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彼時適有江敏男(歿
於同年10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
人車倒地,致江敏男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左膝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敏男之子江志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朝澤新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被害人江敏男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同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本件被害人經
解剖鑑定後,認死因為終末期胰頭部胰管線癌併有肝臟和兩
肺多處轉移及其併發症等情,有被害人病歷資料、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是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
間有相關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而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如成立犯罪,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