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
書所記載之傷勢,傷勢非重,被告並無嚴重超速、逼車、蛇
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拒絕,因而和解
未成。
 ⒊告訴人表示:因為當時我的腳痛,行動不便,所以牽車比較
慢,被告開車壓到我的腳,我的老闆要求被告趕快移車,被
告才移車,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撞我,不知道會不會有下一個
被害人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的家庭生活狀況、本
案案發經過。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