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俊雄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3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介壽北路左轉往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1段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駛入路口,適告訴
人金栩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南郭路1段直行往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方向駛至,
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
左腳踝和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1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