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2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鳳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
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述但書情形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1號
  被   告 林鳳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蓮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1月6日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接
送小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車返抵上揭住處時,因另
涉他案遭通緝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